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木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0MG/L;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木順自民國110年5月1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竹崎夜市」賣土虱當歸攤位,獨自吃土虱當歸喝以米酒浸泡之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旋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公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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