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債務人 陳皓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 陳明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此有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頁、第38頁),且該址亦為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事實,其住所既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