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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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宏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宏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黃怡富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怡富」,並補充「被告紀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2年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屬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補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與上開犯罪所得金額相同,若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8號

  被   告 紀宏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1(嘉義○○○○○○○○)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以商借廁所為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昇商行」,隨即關閉該商行監視器電源,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昇商行店員黃怡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怡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宏駿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物品有林昇商行營業登記證、林昇商行商業抄本、家樂福澄清店台灣啤酒領貨單5張、家樂福五甲店台灣啤酒領貨單5張及現金4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現金約8,0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現金8,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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