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02號原告 楊文永 原告 潘淨珠 原告 黃家瑜 原告 陳錦鸞 原告 陳錦玫 原告 陳聰明 原告 蔡美英 原告 唐嘉恩 原告 利怡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被告 黃春華 被告 吳明峰 被告 許柯順珠 被告 黃方 來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34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65,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45.8㎡×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11,065,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四、六、八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