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慶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後供如附表所示之受讓者當場施用,而以此種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如附表所示之受讓者。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蔡博群 、 林俊榮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林俊榮LINE對話紀錄、106年4月19日現場蒐證相片2張、106年3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讓人│受讓時間│├──┼───┼────────────┤│1│林俊榮│106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2│林俊榮│106年4月19日4時許│├──┼───┼────────────┤│3│蔡博群│106年4月19日11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