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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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利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律方 被告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方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邀同被告陳律方、陳盈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同意另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外,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利方公司自104年3月20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30萬2,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經核均相符。又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3,869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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