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宏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DA-058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同盟三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穿越路口,適有 陳世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二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應先停車禮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吳慶宏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世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機車旋即倒地,陳世忠則彈起撞擊自用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引擎蓋後摔落地面,導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又吳慶宏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忠、告訴代理人 陳永富 、案發時被告所附載之友人 劉岱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7至8頁,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卷第18頁背頁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車禍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及案發地點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
4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6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2頁,調偵卷第9至10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原係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規未結因素導致該駕駛執照於101年8月29日遭吊銷,於本案案發時係屬未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前揭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稽,基此,被告既係曾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又被害人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際,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益可佐徵。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身體彈起撞擊自用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引擎蓋因而摔落地面,導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所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工人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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