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雅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5,3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57,305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417,
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第8頁至9頁、第28頁至42頁、第44頁至45頁、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0頁至11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聯邦銀行擔任計時助理,據其提出103年
6月至12月出勤紀錄表,其每月薪資均為20,7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出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第3頁至7頁、第11頁至12頁、第44頁至45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7頁至9頁、第24頁至3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亦以聯邦銀行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出勤紀錄表每月薪資20,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哥哥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劉蔡寶秀 為00年生(配偶已歿),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884,3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41元、1,89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第3頁至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42頁、第46頁、第43頁至45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年齡、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為其一家住居所須,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戶籍謄本可供比對,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詳如後述),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則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9,444元為度。復與其哥哥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4,722元(9,44
4÷2=4,7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第44頁至4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7,485元【計算式:20,700-9,444-4,000=7,4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7,3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