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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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7號
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川
王玉鈴王豐榮(原名王芳榮) 林文章 王玉芬 王志偉 王智遠 (原名 王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
9、318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王玉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王豐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文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玉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志偉、王智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治川為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別為王玉鈴之妹、妹婿。王豐榮、王玉鈴前在嘉義縣 朴子 市大鄉里000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天上聖母神壇,供親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嗣楊 峻森葉淑貞 夫妻,因葉淑貞之兄 葉慶興 罹患胃癌,至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 楊峻森 、葉淑貞夫婦遂對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於民國90年間,王豐榮、王玉鈴假藉神明意旨向楊峻森、葉淑貞稱:王治川電腦資質優異,楊峻森之子 楊震興 要多與王治川學習,將來楊震興才會有前途,不然將來家產會敗光等語,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於91年間將楊震興送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臺南 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臺南職訓中心),與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王豐榮、王玉鈴見楊峻森、葉淑貞夫婦沉迷宗教,並對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萬分信任、言聽計從,且楊峻森在郵局上班,收入、家境均尚稱優渥,認有機可乘,竟與王治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1年2月起至94年6月止,同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為幌子,接續佯稱王治川要幫一同學習之楊震興添購新硬碟、主機板、記憶體、軟體等等電腦相關設備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貞索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款,使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王玉鈴、匯入楊震興郵局帳戶後由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234萬2,200元委請王治川代購電腦相關設備(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編號3至114所示)。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用以購買王治川自己使用之電腦設備,或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闐欣公司)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並未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交與楊震興。楊峻森、葉淑貞等人因對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萬分信任,均未起疑、亦不敢多問。
二、嗣自94年2月起,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再同以某國際組織為幌子,接續佯稱王治川已擔任某國際組織之主任,負責協助處理亞洲電子界相關事務,即將升任該國際組織亞洲主席,經常往來新加坡、香港等地開會,與 郭台銘張忠謀 等人熟識,而與王治川一同學習之楊震興因電腦處理不當,已遭該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並列為黑名單,若不向該國際組織繳交罰款,恐對楊震興及家人不利,或楊峻森因經營快餐店遭國際組織開罰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貞索取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2月18日至97年7月28日止,分別以直接匯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王玉鈴等人之方式,共計交付1,476萬900元委請王玉鈴等人代為轉交國際組織(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編號115至160所示)。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闐欣公司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支付購買LEXUS 凌志 進口高級轎車等車款,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嗣楊峻森等人無力支付金錢後,即不斷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楊峻森自郵局提前提領退休金等方式籌措金錢交與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嗣均未見王治川代購之電腦相關設備、罰單,始知係遭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詐騙。
三、上開期間,林文章、王玉芬夫妻略知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以上開手法對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詐財花用,於94年11、12月間某日,王玉鈴等人再向楊峻森佯稱楊震興又遭國際組織開罰單時,楊峻森表示已花光家產,無力繳款,林文章、王玉芬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章向楊峻森誆稱可代楊峻森向林文章之弟借款95萬元支付罰單,使楊峻森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之,實則林文章並未代楊峻森借款95萬元,亦未支付95萬元與王玉鈴繳納罰款。嗣後楊峻森先清償林文章39萬元後,餘款以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多張,交與林文章作為擔保,再於每月清償現金3萬元與林文章、王玉芬收受,並取回本票1張之方式,共計交付54萬元與林文章、王玉芬。
四、王治川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25日間,在臺南市佳里區等處,接續向友人 施美旬 佯稱:其係好幾間公司負責人,在香港也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有認識郭台銘,可以幫施美旬在香港及大陸開立帳戶代為投資基金、申請失業補助金及辦理卡債協商等為由,向施美旬詐取金錢,致使施美旬陷於錯誤,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25日之間,共計交付105萬4,650元與王治川。
(二)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接續向友人 陳怡靜 佯稱:其在外面與人打架,急需金錢賠償對方,以及其母親現在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為由等語,向陳怡靜借款,致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先於98年6月4日至高雄市○○路億大珠寶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13萬3,200元之黃金後,將黃金交與王治川,王治川再將黃金持至其他銀樓變賣換取現金;後再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10餘萬元與王治川,王治川取得款項後,旋即花用一空,避不見面。
(三)於98年1月間,向尤 國偉 佯稱:其有取得臺灣、香港、大陸投資法人身分,可以幫 尤國偉 操作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尤國偉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至4月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56萬1千元與王治川代為投資股票。
王治川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花用一空,嗣尤國偉幾經催討,王治川即簽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之本票4紙,假意還款,然均未兌現。
五、案經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施美旬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對被告王治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影卷,以下簡稱臺南地檢偵卷,第7頁至第9頁)。而該案中告訴人施美旬業已提及被告王治川佯稱自己是好幾間公司之負責人,在香港也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等,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以取信於告訴人施美旬(臺南地檢偵卷第7頁至第9頁),然於該案偵查中,除告訴人施美旬指述外,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王治川上開不實情事,乃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迨於本案偵查期間,始有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陳怡靜、尤國偉等等多位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王治川確有上述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詳如後述),自可認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以受理,並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以下簡稱易417號卷,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8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易417號卷一第88反面頁至第89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部分,訊據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款項,以為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代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軟體,均有交與告訴人楊震興,每次均有點收清楚,且匯款金額並非全部購買電腦設備,亦包含伊家人與告訴人楊峻森一起匯給伊與告訴人楊震興之生活費,伊並未自稱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是告訴人楊峻森等人胡說的 云云 。被告王玉鈴固坦承有由被告王治川為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被告王豐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關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告訴人楊峻森部分,被告林文章固坦承有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並收受告訴人楊峻森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多次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最大一筆是在94年
6、7月時,伊出售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積電)股票後,借款60幾萬元給告訴人楊峻森,之後才由告訴人楊峻森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被告王玉芬固坦承有由被告林文章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並收受告訴人楊峻森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林文章有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曾出售臺積電股票後,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出借款項多少被告林文章比較清楚,聽被告林文章說好像累積90幾萬元,並未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云云。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部分,訊據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均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
四、關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部分,經查:
(一)被告王治川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被告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別為被告王玉鈴之妹、妹婿。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天上聖母神壇,供親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亦時常至該神壇求神問卜,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於91年間將告訴人楊震興送往臺南職訓中心,與被告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被告王治川有幫忙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而被告王治川並未任職於國際組織等情,業據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坦承不諱(見易417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證述,以及共同被告王玉芬供述情節相符(見易417號卷二第13頁至第32頁、卷一第110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南職訓中心100年1月19日臺南訓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被告王治川)報到程序表、臺南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告訴人楊震興)報到程序表各1份、被告等當時住處門外擺放2個大型焚燒金紙之金爐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易417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因告訴人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胃癌,至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頁),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亦供稱告訴人楊峻森夫妻有到 渠等 神壇求神問卜等情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8頁,易417號卷一第79頁),堪認無誤。
(二)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先接續以佯稱由被告王治川幫忙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索取金錢,後再接續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索取金錢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述:之前因為伊妻舅葉慶興胃癌,醫生說葉慶興生命祇賸半年,伊去被告王豐榮家求神,被告王豐榮提供聖母身上配戴的聖珠給伊拿去沖茶給葉慶興喝,結果葉慶興比醫生預期多活半年,使伊相信被告王豐榮家神明很靈驗,後來被告王豐榮家神明起乩, 向伊 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多多跟被告王治川學習,之後告訴人楊震興與被告王治川一起去臺南職訓中心受訓,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就開始假借告訴人楊震興弄壞電腦,要幫忙買設備等理由向伊騙取錢財,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入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玉鈴或王豐榮、匯入告訴人楊震興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1,234萬2,2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編號3至114所示),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均係口頭上表示要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電腦設備,但從來沒有提供購買單據或發票給伊,伊亦從未見過購買何電腦設備,伊曾表示要看單據或發票,但被告王玉鈴叫伊不要問太多,否則會被國際組織開罰單,被告王玉鈴表示有將收據及發票收集起來,以後會拿給伊看,但迄今從未拿給伊看過;約於94年2月間,被告王玉鈴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某國際組織的主任,負責處理亞洲電子界之相關事務,未來將升任國際組織的亞洲主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臺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時常往來新加坡、香港等地洽公,工作非常繁忙,由於告訴人楊震興電腦處理不當,遭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要繳罰款,被告王治川亦曾在自己開設之美美寫真館2樓向伊表示,告訴人楊震興因盜用MP3又遭開罰單,原本應繳款4百多萬元,經被告王治川以國際組織主任身分處理,減少為340萬3,800元,並表示可以分期繳納,被告王玉鈴等人即多次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要渠等繳納款項,伊於94年2月18日至97年7月28日止,分別以直接匯入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之方式,共計交付1,476萬9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編號115至160所示),期間伊不斷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伊無力繳納後,被告王玉鈴叫伊趕快辦理退休提領退休金,伊便立即辦理退休,以退休金295萬支付罰款外,被告王玉鈴並主動介紹伊向蔡姓代書借款180萬元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標題「王玉鈴、王治川等涉嫌詐欺案」綠色封面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以下稱市調站卷,第1頁至第7頁)。
(三)告訴人楊震興亦證稱:伊於89年6、7月間與被告王治川受嘉南綜合高中推薦,一同前往臺南職訓中心受訓,告訴人楊峻森曾受被告王玉鈴指示,於附表編號45至55所示之93年間多次匯款至伊帳戶後,伊再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所提領之現金共計62萬3千元,被告王治川曾協助伊購置1臺工業用電腦主機及2臺液晶螢幕,數月後又幫伊購買電視畫面擷取器、手機焊接器,某天晚上又臨時帶伊去買1臺筆記型電腦,但實際上前述設備都是被告王治川在使用,伊完全無權使用,此外從未見過被告王治川所說幫伊購買的設備,被告王治川亦未曾提供收據、發票給伊,伊曾問過被告王治川,但被告王治川會罵伊,或透過被告王玉鈴罵告訴人楊峻森,所以伊後來就不敢再問被告王治川;其後伊曾與告訴人楊峻森前往被告王治川住處與被告王玉鈴閒聊,被告王玉鈴 向渠 等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組織之主任,約1、2年後,被告王玉鈴又向渠等表示被告王治川已升任國際組織之主席,曾經有次伊不小心碰到被告王治川的電腦按鍵,立即遭被告王治川責備,表示伊按到電腦按鍵已經將電腦內的公文發送至亞洲各國,會召各國的人回來開會,經被告王治川跟「亞太的」協調後,國外的部分「亞太的」會幫忙處理,但是國內的部分,要渠等自行處理,事後被告王治川等人多次向伊及告訴人楊峻森表示伊又被開罰單,要罰錢,但為何被開罰單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8頁至第10頁)。
(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森之女 楊佩吟 證述:當初被告王玉鈴向伊及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神明指示伊與被告王玉鈴之大兒子即被告王志偉八字有合,要伊去被告王玉鈴家做媳婦,伊就自93年11月起到被告王玉鈴家住,直到97年11月止,共住4年,每天都在做家事,感覺像女傭,不覺得被當媳婦。之前伊與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豐榮神壇時,被告王豐榮、林文章起乩後有媽祖指示,被告王玉鈴就解釋說媽祖指示被告王治川頭裡有一顆珠,很聰明,告訴人楊震興要跟著被告王治川多學習,大約91年開始,被告王玉鈴、王治川就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學電腦,要買電腦材料,被告王治川電腦很厲害,可以幫忙看、幫忙買,就會跟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買什麼材料多少錢,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就陸陸續續給了很多錢。此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玉鈴家閒聊時,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會提到王治川是國際主席,地位很高,隨扈很多,到處開會,很有能力,有一天被告王治川跟被告王玉鈴說,告訴人楊震興玩電腦違反智慧財產權,收到國際紅單,要罰錢,被告王玉鈴就對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違反智慧財產權,已經收到國際紅單,如果沒有在幾號前繳納,就會被引渡到國外判死刑,當時 伊都 在場,告訴人楊峻森就開始拿錢給被告王玉鈴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59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五)並據證人即被告王玉鈴之堂弟 王國昌 證稱:伊父親自80年間起,即因腦部長惡性腫瘤,幾經治療皆無效,後經被告林文章夫妻等人推薦伊求助自稱朴子配天公天上聖母乩身之被告王豐榮,伊為父親病情著想,因而求助於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均對外表示,被告王豐榮為朴子配天公天上聖母在人世間認定之唯一乩身,目的為普渡眾生,所以向渠等求助完全不需花費金錢,藉此騙取他人信任;約於92年間,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常假藉天上聖母名義指使別人,且經常在沒有被神明附身及神智清醒之狀況下,即對身旁信徒表示渠等講的話就代表聖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亦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國家想要栽培被告王治川,曾提及國際組織,被告王治川初期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臺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被告王玉鈴又表示開罰單就是被國際組織罰款,如果不繳將會被國際組織追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並無正當工作,原本生活困苦,自從假藉天上聖母名義對外詐騙及所稱國際組織對信徒開罰單後,即開始陸續購買2部TOYOTA及1部LEXUS汽車,且出入餐廳、生活豪奢等語(見市調站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 黃良銘 證述:伊經常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求神問卜,因而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前被告王豐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常需要向他人借款度日,伊亦曾借款給被告王豐榮夫妻,數年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經濟狀況突然變好,開LEXUS高級名車、換新的大型冰箱、手提LV高級皮包、出門住五星級飯店,伊詢問被告王豐榮是否發財了,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所以才能購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市調站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 謝俊威 證稱:伊母親係媽祖信徒,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住處樓上有供奉媽祖,伊母親常會去問神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529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2529號卷,第35頁)。證人 王慶堅 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曾到渠等家去問神,渠等家是供奉天上聖母等語(見交查2529號卷第39頁)。證人 侯建源 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有聽被告王豐榮、王玉鈴說兒子在電腦方面很好,有聽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等語(見交查2529號卷第40頁)。證人 王顏禎 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先生的妹妹,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很厲害,被告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人問神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涂慶義 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太太的妹妹,被告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人問神,以前有很多信眾在問,伊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方面很強,伊於數年前在被告王玉鈴家中聊天時,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當時被告王豐榮、告訴人楊峻森都在場等語(見他卷第62頁至第67頁)。證人 蔡美月 證稱:被告王玉鈴有說過兒子是政府政要,很機密,身分不能曝光,很厲害,全家都靠兒子等語明確(見交查2529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假藉宗教神明意旨,博取他人信任,及宣稱被告王治川電腦技術甚為精湛,與大企業高層熟識,擔任國際組織主任、主席,國際組織會開罰單罰款等情事甚明。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辯稱無此情事,顯不足採。
(六)據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述,先後以代購電腦設備、繳國際組織罰單等原因,交付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之款項,總計高達2,700餘萬元,似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然由上述告訴人楊峻森等人,先帶已罹患重病之妻舅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神壇求神問卜,再僅因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假藉神旨要告訴人楊震興跟隨被告王治川一同學習,即將告訴人楊震興送往臺南職訓中心跟隨被告王治川一同學習,更僅因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假藉神旨表示告訴人楊峻森之女兒楊佩吟與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大兒子王志遠八字相合,即將證人楊佩吟送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家做媳婦,與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同住等種種跡象,可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確實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非但沉迷宗教,並對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萬分信任,甚至言聽計從,故於數年內遭萬分信任之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高額鉅款,即不足為奇。告訴人楊峻森並自承當時已在郵局工作好幾年,薪水年收入就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非常好等語明確,並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交查596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足見告訴人確有支付高額鉅款與被告王玉鈴等人之能力。且告訴人楊峻森等所述各次無摺存款、匯款、領款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復有被告王治川之朴子郵局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市調站卷之外放調證1卷第1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調證2卷第1頁至第7頁、第57頁)。又被告王玉鈴指示告訴人楊峻森透過證人蔡美月向他人借款以支付紅單之情,業據證人蔡美月證稱: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曾透過伊借款100萬元,伊知道這些錢是要拿給被告王玉鈴去處理事情的等語明確(見交查2529號卷第56頁);被告王玉鈴指示告訴人楊峻森趕快退休領退休金支付紅單之情,亦據證人 蔡陳麗惠 證稱:告訴人楊峻森退休後,伊問告訴人楊峻森為何要這麼快辦退休,告訴人楊峻森說被告王豐榮夫妻表示已經出事情,若不趕快辦退休,退休金會領不到等語明確(見交查2529號卷第38頁)。況被告王治川亦自承因代購電腦設備等理由,前後總共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約有2千多萬元之款項等情不諱(見市調站卷第24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楊峻森等人,確有因購買電腦設備等等理由,支付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鉅款,至為灼然,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否認收受上開高額鉅款,委不足採。
(七)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均一致證稱並未收受被告王治川所代購之電腦相關設備,亦未曾見過遭國際組織開立之紅單。且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屢屢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美美寫真館向 吳大名 購置機器費用、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闐欣公司向 陳宏裕 購置商品費用、或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或存入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闐欣公司使用、或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購買之LEXU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車款等等,有被告王治川之調查筆錄1份(見市調站卷第26頁至第34頁)及前述各該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期間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繳納費用即高達上千萬元,然前述多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王玉鈴等家人原本經濟拮据,被告王玉鈴亦供稱:伊當時沒有存款,名下祇有所住之房屋,伊與被告王豐榮等家人均收入不穩定,無法存款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可見被告王玉鈴等人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豈能於短短數年內即刷卡消費、繳納高達上千萬元,顯然大多數之信用卡債務亦均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甚明。況據被告王治川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當時多放置於臺南職訓中心,後來搬到臺南隆田租屋處,當中也有部分電腦設備遺失,後來有一段時間放置在伊家中,但於97年間開設美美寫真館時,因家中空間不足,便將前述電腦設備放置於涼亭,由拾荒者回收云云(見市調站卷第2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都在伊那裡,都在雜物堆裡等語云云(見交查1448號卷第10頁)。益證被告王治川確未交付所謂代購之電腦設備與告訴人楊震興甚明,且被告王治川竟稱已將上千萬元之電腦設備隨意丟棄,顯不合理,益證被告王治川事實上並未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而係將款項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一同挪作他用,供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自己花用,或如告訴人楊震興所述僅部分購買電腦設備,但均係由被告王治川自己使用,被告王治川始會未將所謂代購之電腦交付告訴人楊震興,並空口稱已將鉅額代購之電腦設備丟棄無訛。是被告王治川等辯稱均有以告訴人楊峻森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並與告訴人楊震興一一核對云云,亦不足採。
(八)本件大部分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出面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受詐款項,被告王豐榮雖較少直接收取,然當時被告王豐榮等家人之信用卡費用,大多數均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被告王豐榮家中所購買之LEXU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部分車款,亦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已如上述,且據證人黃良銘證述:數年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經濟狀況突然變好,開LEXUS高級名車、換新的大型冰箱、手提LV高級皮包、出門住五星級飯店,伊詢問被告王豐榮是否發財了,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所以才能購買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王豐榮對於當時家中所花用款項之來源,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先一同假藉神明意旨要告訴人楊震興跟隨被告王治川學習電腦,再要求添購電腦相關設備,並吹噓被告王治川之電腦能力、事業成就,再一同花用向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詐得之鉅款,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確係共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至屬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俱不足採。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告訴人楊峻森部分,經查:
(一)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代繳95萬元紅單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在住處開設天上聖母神壇,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並會一起吹噓被告王治川電腦很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等等,約於94年底,伊遭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已無力繳納時,被告林文章表示要向宜蘭的弟弟借款95萬元,來幫告訴人楊震興繳納1筆紅單的罰款,被告林文章說會直接幫伊繳納,伊應允之,伊未見過這筆錢,但因當時雙方關係很好,就相信被告林文章有去繳納紅單,伊初期先還被告林文章39萬元,之後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林文章作為擔保,再於每月交付3萬元以換回1張本票,總計交付被告林文章54萬元;伊係在被告王玉鈴家中簽立上開本票,當時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都在場,都知道是何事,被告王玉芬曾見伊去支付3萬元時,就叫女兒去撕1張本票還伊,還曾向伊表示該筆95萬元係向被告王玉芬婆婆借的,當伊無法如期支付3萬元時,被告王玉芬還會打電話催繳說婆婆在追錢,希望快點繳,因渠等當時關係很好,伊亦未質問為何借款人從小叔變成婆婆等語綦詳(見交查59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市調站卷第4頁反面,易417號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林文章供承:伊曾向告訴人楊峻森表示要向宜蘭的弟弟借款來借告訴人楊峻森,但伊未曾向宜蘭的弟弟借款95萬元,告訴人楊峻森有簽立數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楊峻森大致上都有按月還款等語(見市調站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他卷第108頁,交查596號卷第52頁),以及被告王玉芬供稱:當時渠等關係都很好,如果有事情就會去請示聖母,伊知道告訴人楊峻森有去伊家向被告林文章借錢,聽被告林文章說好像累積90幾萬元等情相符(見交查596號卷第55頁,易417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楊峻森所述非虛,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確係謊稱要向宜蘭之弟借款95萬元後,未實際借款,仍分次向告訴人楊峻森收取謊稱代借之款項無誤。
(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楊峻森確實係多次向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支借款項,本票是結算多次借款後所開立之擔保,並非1次借95萬元繳紅單,借款最大1筆是在94年間,被告林文章出售臺積電、聯發科股票後,於94年12月6日自被告林文章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71萬元,借款60幾萬元給告訴人楊峻森,有交易明細可證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楊峻森所否認(否認有除上開代繳95萬元紅單外之其他借款),且告訴人楊峻森當時薪水年收入就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非常好,已如上述,應無多次向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借貸之理,又除前述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所簽立之本票外,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無法提出所謂曾多次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之相關事證供比對。
(三)況被告林文章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告訴人楊峻森係於97年7月間簽立多張面額3萬元本票給伊作擔保,應該是在簽立本票前1年即96年間交付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的,伊係出售臺積電股票拿現金給告訴人楊峻森云云(見交查59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在94年間、出售臺積電及聯發科股票云云,前後顯然矛盾。再據被告林文章另供稱:有次告訴人楊峻森向伊借款說有急用,要借60幾萬,伊就賣股票拿現金給告訴人楊峻森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又供稱:有一次告訴人楊峻森向伊借80幾萬元,伊去賣掉臺積電股票大約60幾萬元,3天後就把現金60幾萬元1次交付給告訴人楊峻森等語(見交查596號卷第51頁),則依被告林文章上述所有辯解,告訴人楊峻森當時於94年間係急需款項,被告林文章亦係迅速出售股票後,數天內即將出售股票所得約60幾萬元領出交與告訴人楊峻森收受,係於94年12月6日自被告林文章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71萬元云云。而被告林文章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固於94年12月6日有筆提領71萬元之紀錄,惟在此之前之最近一次股票交易,係出售聯發科股票,共入帳89萬餘元,在此次交易入帳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千餘元,有被告林文章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交查596號卷第73頁反面),故被告林文章所稱於94年12月6日所提領之71萬元,應全係出售聯發科股票之所得,與臺積電股票全然無關,是被告林文章等人一再辯稱係以出售臺積電等股票所得出借與告訴人楊峻森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述聯發科股票係於94年9月20日出售,有上開帳戶明細可查,嗣於過2月餘之94年12月6日始行提領71萬元,亦與被告林文章等人所辯告訴人楊峻森當時急需款項,被告林文章係迅速出售股票後數天內即將款項領出交與告訴人楊峻森收受之情顯然不合,益證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辯稱確曾交付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可採。
(四)而所謂被告王治川電腦能力很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國際組織開紅單等等情事,均為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假藉神明意旨所虛構,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與被告王玉鈴等人關係甚為親近,平時均同在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開神壇出入,被告林文章且與被告王豐榮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被告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顯然過從甚密,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常一同浮誇被告王治川之能力、事業成就,渠等二人顯然就所謂國際組織紅單係屬虛構之事知之甚詳,竟又於告訴人楊峻森已無力支付時,謊稱要幫告訴人楊峻森先行代付款項,嗣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收取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之款項,顯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意圖及行為無訛。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部分,經查:
(一)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投資基金等理由向告訴人施美旬詐騙金錢之情,業據告訴人施美旬證稱:伊於93年至臺南職訓中心受訓半年時認識被告王治川,結訓數年後,被告王治川與伊聯繫,被告王治川提到自己是好幾間公司負責人,在香港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認識郭台銘,且因投資賺取許多獲利等語取信於伊,要伊出錢投資,伊即因投資及後續之處理問題,先後交付被告王治川105萬4,650元,被告王治川均未歸還,亦未曾提供投資基金之相關財務報告等語綦祥(見臺南地檢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51頁,交查585號卷第43頁)。核與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供承:伊與告訴人施美旬是好朋友,向告訴人施美旬拿錢不是借錢,是找施美旬合夥買股票,另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投資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檢卷第18頁)。被告王治川並曾自承係向告訴人施美旬誆稱投資基金、股票,而陸續向告訴人施美旬取款,有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58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施美旬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美旬拿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向告訴人施美旬拿錢純粹是借款並非投資云云,自不足採。再據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供稱係將告訴人施美旬交付之款項交與友人操作投資,事後該友人跑了,但對於該友人之姓名及交錢給該友人之方式均無法交代(見臺南地檢卷第18頁),又參酌被告王治川於上述調解時已坦承係向告訴人施美旬誆稱投資,足認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美旬拿取款項後,確未用於投資,至為灼然。
(二)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怡靜詐騙金錢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怡靜證稱:伊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上班,於94至96年間被告王治川時常前去消費,是VIP客戶因而認識,當初被告王治川都裝做很有錢的樣子,每次消費都很大手筆,而且宣稱在香港有開公司,事業做很大,家裡很有錢,全身都是名牌,帶LV錶,開LEXUS汽車,車牌還特別選過,伊才誤信被告王治川很有辦法,因此數年前被告王治川說與人打架需錢賠償,要伊去刷卡買黃金借被告王治川錢去賠償對方,伊就跟被告王治川去銀樓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了10幾萬的黃金,被告王治川就把黃金帶走,後來被告王治川說因母親心臟病開刀需要現金繳醫藥費,伊就分好幾次拿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王治川共約10萬元,伊後來向被告王治川催討,被告王治川都不歸還等語綦祥(見交查585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陳怡靜於數年前有刷卡買金飾後,將金飾借伊去銀樓變賣,伊與告訴人陳怡靜尚有約35萬元債務等語相符(見交查585號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陳怡靜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載明於98年6月4日在億大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3萬3,200元之紀錄附卷可參(見交查585號卷第109頁)。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陳怡靜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陳怡靜拿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伊當時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始向告訴人陳怡靜借款,告訴人陳怡靜亦知悉伊是要借款還地下錢莊云云,然為告訴人陳怡靜所否認,告訴人陳怡靜證稱:伊並未聽說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之事,被告王治川亦未曾向伊提起,伊若知悉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王治川了等語明確(見交查585號卷第88頁),且告訴人陳怡靜借錢與被告王治川之基礎甚為明確,無非係因誤信被告王治川經濟狀況甚佳始會出借款項,故告訴人陳怡靜證稱若知悉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就不會出借款項,即屬合理可採,顯見被告王治川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投資等理由向告訴人尤國偉詐騙金錢之情,業據告訴人尤國偉證稱:伊約於90年至臺南職訓中心受訓時認識被告王治川,約於98年1月間,被告王治川向伊表示有取得臺灣、香港及大陸投顧公司之投資法人身分,母親係投顧公司董事長、女友係投顧公司會計,可以在前述三地投資賺錢,希望能幫伊賺更多錢,並常在伊面前展示財力,多次鼓吹,伊才誤信被告王治川確有投資法人身分,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56萬1千元資金給被告王治川投資,但被告王治川並未代伊投資等語綦祥(見市調站卷第52至第53頁)。核與被告王治川於調查站時供承:伊約於98年間曾與告訴人尤國偉一起討論投資,告訴人尤國偉初期提供約35萬元給伊投資,後來告訴人尤國偉再將投資金額增加到5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市調站卷第34頁反面)。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尤國偉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尤國偉拿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向告訴人尤國偉拿錢純粹是借款並非投資云云,自不足採。再據被告王治川於調查站時供稱係將告訴人尤國偉交付之款項交與綽號 小李小陳 之男子操作投資,但對於該小李、小陳之真實身分均無法交代(見市調站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參酌被告王治川於事後辯稱彼此係借款,並非投資,足認被告王治川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尤國偉拿取款項後,確未用於投資,至為灼然。
(四)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王治川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上開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行為後,以及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以代繳95萬元紅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第50條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王治川與王玉鈴、王豐榮間,以及被告林文章與王玉芬間,不論依新舊法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三)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且修正後較之修正前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
(四)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
(五)再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八)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被告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上開以國際組織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行為,跨越上述新、舊法期間,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八、核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等之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就上開以代繳95萬元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之理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國際組織罰款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款項,被告王治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投資理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施美旬款項,被告王治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不實理由接續詐騙告訴人陳怡靜款項,被告王治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投資理由接續詐騙告訴人尤國偉款項等部分亦同,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王玉鈴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以及被告林文章以代繳95萬元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上開分別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二犯行,雖各有數被害人,然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僅有1個,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以國際組織罰款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以及被告王治川接續詐騙告訴人施美旬之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陳怡靜之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尤國偉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九、爰審酌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人對宗教之信仰,博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之信任後,對告訴人楊峻森等施以詐術,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對告訴人楊峻森等施詐之時間長達數年,索取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告王治川則對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等人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加以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所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所詐騙之金額亦非低,造成原本工作穩定、家境尚稱優渥之告訴人楊峻森等負債累累,告訴人施美旬、陳怡靜、尤國偉等人亦損失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據與各該告訴人間之互動及在法庭之言行均未見有何悔意,均應予嚴懲;惟 念渠 等均無前科紀錄(見易417號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王治川曾償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部分,多係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出面索款或收款,立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部分,多係由被告林文章收款,立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被告王治川就讀大學中,已婚,無子女,之前曾開公司、打工,當時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均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之前在夜市擺攤,家中經濟起起落落,現在比較不好,被告林文章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之前曾開公司,被告王玉芬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業務員,家庭狀況同被告林文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上開於94年11、12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因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上開以國際組織罰款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以及被告王治川上開以投資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施美旬之犯行部分,因一部分行為在96年4月24日年以後,亦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扣案物品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而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堪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夫妻有參與被告王豐榮家中神壇事務,並有談論被告王治川電腦能力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紅單等情事。然查,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且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伊遭詐騙的錢都不曾拿給被告王治川,都是拿給被告王玉鈴,被告王玉鈴都跟伊說被告王治川打電話回來表示告訴人楊震興需要多少錢、多少錢、開紅單什麼的,伊都拿錢給被告王玉鈴,被告林文章的部分祇有前述謊稱代為繳納95萬元而已,紅單的錢不是拿給被告林文章,這是不同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易417號卷二第19頁)。可知關於告訴人楊峻森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主要應僅限於謊稱代繳95萬元而已,其他部分較無接觸。況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分別用以購買被告王治川自己使用之電腦設備,或匯入被告王治川自己開設之闐欣公司使用,或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支付購買LEXUS凌志進口高級轎車車款,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林文章之上述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自84年起確實即有為數不少之股票交易及金額非少之存款餘額,至96年間仍係如此(見交查596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有花用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所得款項,尚難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王志偉、王智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楊峻森固證稱: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有收取過伊所交付之受詐款項,亦持伊存摺前往郵局提款,會告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係因渠等有收過伊所交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楊峻森又證稱:伊拿款項給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時,渠等均直接拿去朴子華南銀行匯給被告王治川,渠等均祇是代拿款項而已;被告王智遠持伊存摺去郵局領錢,亦係因伊當時沒空,才叫被告王智遠去幫忙匯錢給被告王治川,有時因伊怕遭搶,所以開車載被告王志偉或王智遠陪伊去銀行匯款等語明確(見易417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祇是臨時代告訴人楊峻森轉匯款項或陪同告訴人前往匯款與被告王治川。
(二)至於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是否明知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係遭詐騙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認為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也是屬於詐騙你的人?)因為他們都同一家。(審判長問:他們知道這紅單的來源是什麼嗎?)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你有什麼樣其他的就你看到或聽到,你認為他們應該也是知情,也是一起參與、一起來騙你的?除了收錢這件事情之外?有嗎?你有跟他們問過說你知道被告王治川現在做什麼事情?有嗎?)我沒有跟他們問這個。(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被告王志偉、被告王智遠確定過?)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王玉鈴通常是用什麼樣方式跟你講說這個是罰單要繳錢?)她都打電話跟我說,說你兒子又出錯了,在電腦上還給人家侵權什麼的,還要繳多少這樣。」等語明確(見易417號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可知通常係由被告王玉鈴在電話中施詐,而告訴人楊峻森應係因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玉鈴等為一家人,即推認渠等有共同犯意,實則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實知悉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係遭詐騙之款項。
(三)再者,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狀況,被告王志偉部分,自94年度至98年度間,每年僅有約數萬元之刷卡繳費,多年間共計僅有約21萬餘元之繳費紀錄,被告王智遠部分,自94年度至98年度等多年間,共計亦僅有約28萬餘元之繳費紀錄,有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情況2份在卷可證(見市調站卷第71頁、第77頁)。可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於上開年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高,並無異常高額消費之情形。則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質疑其真實性,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與被告王玉鈴等人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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