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足認毒癮甚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被告吳紘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並於107年6月6日10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道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