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黃雨如
鄭士軒 相對人 鄭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雨如為相對人鄭子健之妻,聲請人鄭士軒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因精神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雨如、鄭士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黃雨如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請法官逕為裁定駁回等語,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