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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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原告 鄭友維 被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廷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鄭友維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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