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罵告訴人,惟辯稱忘記罵了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中有提到「雞巴」二次之言詞並無爭執(見偵卷第58頁),且光碟內容亦與警員所製作之影片譯文中被告對告訴人稱:「罰你的雞巴啦」、「罰你的雞巴」等語(見偵卷第51頁)相符,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劉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