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昱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昱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昱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4月,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法益類型、犯罪期間,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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