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民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民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