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 胡小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蔚芯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蔚芯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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