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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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治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限制,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恤刑目的、法律序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含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其家庭環境、抗告人曾立下器官捐贈同意書,心存助人之善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有刑輕法重等,請求重新寬定刑期,以盡人子、人父之責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