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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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THANG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RUNGTHANG( 阮忠勝 )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RUNGTHANG(下稱阮忠勝)之同居人 莊可文 患有狹心症、高血壓、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需要被告陪伴照護,且被告曾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暫予收容之處分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被告於收容前,均與同居人莊可文在一起,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係仰賴莊可文及莊母支應,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阮忠勝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就犯罪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其本身亦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阮忠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無資力,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尚須仰賴莊可文籌款,莊可文因患有上開疾病無謀生能力,仍表示願盡力提出保證金,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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