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迪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迪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迪爾於民國於107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陳憲寬 住處前時,見陳憲寬所有停放其住處前之JOKER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憲寬所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憲寬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迪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各項犯罪前科累累,素行非端,可見具法敵對意識之特別惡性;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不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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