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林燁昕
被 告 王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9時26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6分許,
行經高楠公路稔田228號燈桿前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楠公路
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350元、醫療費3,646元、
其他財產損失3,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48,396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損維修費不爭執,但認須折舊,對其他財
產損失之安全帽照片及單據不爭執,亦認須折舊,同意給付
醫療費,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未
及閃避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唇
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11
,350元、醫療費3,646元、安全帽3,4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 黃慧光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寬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安全
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橋小
卷第24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小卷第41至42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本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
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車損維修費11,35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附民卷第1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35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乙節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橋小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橋小卷第24頁),
系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3月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1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1,350÷(3+1)=2,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0-2,838)×
1/3×(2+10/12)=8,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0-8,04
0=3,3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310元。
2.醫療費3,646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
41頁背面),應予准許。
3.其他財產損失3,400元: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已支出購買安全帽費
用3,4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安
全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
頁背面),堪可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安全帽
為新品,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據一般相當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上開安全帽受損之損害為992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
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曾在學校工讀,現在學校擔任計畫人員,月收入約2,
000餘元(本院橋小卷第33至38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任美容師,月收入約20,000餘元(本院橋小卷
第19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
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警卷
第21至23頁),再依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29頁),原告向警自陳事發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與原告超速行駛,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為直
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6,564元【計算式:
(3,310+3,646+992+30,000)×70%=26,56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本院橋
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及其他財產損失另為
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