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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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黃淑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而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顯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李忠台)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