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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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提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提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黃提灶賭博之時間更正為10
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另就賭博方式補充更正為:由1至49號中任選兩號(俗稱二星)或三號(俗稱三星)簽為1注,二星之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之簽注金則為每注65元,並增列臺中商業銀行檢附之案外人 劉桂美 於該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黃提灶撥打電話向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六合彩之劉桂美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仍不知警惕,猶犯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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