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債務人之房屋及土地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為保障債務人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協議權,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203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建物雖曾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並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正在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所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868號強制執行案件乃執行完畢之案件),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並無陷於無從行使之危險,難謂債務人有聲請保全處分以保障其上開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合作金庫銀行之購屋貸款外,其餘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