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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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禎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即十全跳蚤市場) 陳正雄 之攤位,趁陳正雄與其他客戶接洽未注意之際,竊取擺放攤位上之SAMSUNG牌二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80元),準備離去時,為陳正雄發覺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付款即拿取告訴人陳正雄擺設攤位上之SAMSUNG牌二手電池1個等情,惟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找父親來付錢,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即十全跳蚤市場),徒手拿取置於告訴人陳正雄攤位上之SAMSUNG牌二手電池1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嗣經告訴人陳正雄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電池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未經攤位老闆陳正雄之同意,將未結帳前仍屬陳正雄所有之上開電池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要找父親來付錢,因當日服用藥物,而未及向告訴人反應說明上情,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然事發當時,告訴人發覺被告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旋攔住被告,發現被告將上開電池置於左手所握手機底下,且向告訴人表示該電池係向隔壁攤位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衡以一般消費者在市場攤位購物時,為免遭指為竊盜,不會在未結帳前即攜帶商品離開攤位,蓋一旦將未結帳之商品置入他人無法得見之處或離開攤位,即易令人懷疑有趁人不知夾帶竊取、不欲付帳之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未結帳卻將上開電池以左手握住,甚以其手機壓住,使外人難以得見,自與上述消費者購物之常規不牟。又被告當下既能向告訴人佯稱伊係向隔壁攤位購買該電池,是被告當時應無服用藥物,產生幻覺,而不及向告訴人反應之情。再者,當日被告與伊父親均有攜帶手機可供相互聯絡,且事發當時,被告目光所及並未能得知伊父親確切之位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若欲請伊父親結帳,理應以手機聯絡伊父親,無須離開告訴人之攤位。是被告竊取上開電池,移為自己支配之下,卻未能提出足以合理解釋未立即結帳之正當理由,更使用手機遮掩,所為與一般具有購買真意之消費者行徑大相逕庭,難認與有結帳真意之消費行為同視,足認被告竊取上開電池之舉,係出於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以其因服用藥物,會產生幻覺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服用藥物致生幻覺,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致生幻覺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101年1月27日所為竊盜犯行,在偵查中曾坦承伊確實有竊盜犯行,並於行竊時尚知將竊得之電池藏置在其左手握住之手機底下,以為掩飾,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其並未因服用藥物致生幻覺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80元),並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正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資力、為贈送他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