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陳龔芳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蔡鳳美陳國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經核算為15525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律師)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得知聲請人於98、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田賦一筆等財產資料,是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訴訟案件經核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