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德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德鴻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然於必
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
法院內開庭時,固應予錄音。然錄影則於必要時始得實施,
並非應予錄影。因此,法院未實施錄影,自無從許可交付法
庭錄影光碟內容。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
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
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
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
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
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
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
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631、561、446、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在第1、2次辯論時,聲請人要問
相對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誰指使你的爭點,聲請人提出問題
,當下相對人的律師(即訴訟代理人)阻止相對人不能回答
聲請人,當時法官在法庭上也有聽到看到,法官理應叫相對
人回答聲請人的問題,所以聲請人也莫可奈何,只有調錄影
查明事由經過。又聲請人前聲請交付109年3月13日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人聲請交付109年3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
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尚缺錄影光碟。爰聲請交付108年9月
6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10日錄影、
法庭錄音光碟及109年3月13日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2
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0日開庭時並未實施法庭
內之錄影,有本院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2
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25日、108
年12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0日法庭錄影光碟,
自無從許可。再者,聲請人縱曾在法庭上質問相對人係誰指
使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然訴訟權乃係人
民之權利,非但相對人並無答覆之義務,法院亦無令相對人
必須陳述之職權,縱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阻止相對人回答
,亦無影響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顯然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
理關連性。據此,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
25日、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亦顯與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未合,無從許可,應
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