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74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68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9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說明。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本件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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