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俐婷 相對人 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