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吳雲天 、被害人 林宏洲 等人所為之證言,並參酌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等卷證資料,以上訴人持有之西瓜刀長約二尺,甚為鋒利,以之揮砍人體,極易致命。案發時,上訴人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胸部揮砍一刀,因被害人舉手抵擋,致砍傷其左前臂及左手指。被害人受傷後逃跑,上訴人仍繼續自後追殺,先後朝其背後、大腿各揮砍一刀,因被害人閃躲,而砍傷其左下背、左膝後方等處。再觀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翻撕傷,面積達八十平方公分;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指神經受傷、左手掌面皮膚缺損一平方公分、左小指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魚際肌處三公分撕裂傷;後背達二十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大腿近膝處傷口五公分,傷及膝膕動脈、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口程度接近截肢等重傷害,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甚為兇猛。被害人因多處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送醫施予高級外傷急救術,迨恢復穩定生命徵象後,再入開刀房進行手術傷口止血與縫合,然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倘被害人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將喪命,足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所辯僅係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持西瓜刀居高臨下揮砍被害人,被害人曝露在西瓜刀「揮砍」下之最直接部位為頭頸部及左手臂,而非胸部,原判決認上訴人第一刀係揮砍被害人胸部,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如有殺人之犯意,第一刀為何不揮向被害人頭頸部,為何僅砍其手腳,被害人失去抵抗力後,何以上訴人轉身即走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砌詞指摘;復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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