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8月10日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7鄰新復97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女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4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作有電話記錄,以確認告訴人撤回告訴真意,有撤回告訴狀及97年12月23日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得手甲○○所有系爭支票、印章等物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竊得之4紙空白支票內,接續填載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並盜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內,偽造甲○○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紙。然該4紙支票中之2紙不詳票號支票,因部分記載填載錯誤,丙○○隨將該填載錯誤之支票撕毀、丟棄,而將另記載無誤之支票2紙(票號不詳),交不詳友人抵償債務以行使之。嗣甲○○因使用上開支票本,發現支票短少,懷疑遭竊,告知其兄乙○○。經乙○○詢問丙○○後,甲○○始知係丙○○所盜用,因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第4~6頁、16~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發現所有之本件系爭空白支票4紙遭竊取後,告知其兄乙○○,乙○○詢問被告後,被告向其兄自承竊取支票,偽造簽名並行使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第7~8頁、第15頁)
3.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後,向乙○○坦承盜用甲○○空白支票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第9頁)
4.甲○○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紙:證明甲○○所有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4紙遭竊並遭偽造及行使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4960號偵查卷第11~12頁)㈢訊據被告丙○○固自始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由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足參)
2.又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實務見解復認為: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因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故偽造支票之有罪認定,對於被偽造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必須於事實中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蓋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故而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關乎行為人所偽造者是否屬有價證券,顯屬關係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自應查證明白;且由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可知,究竟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必須明確就系爭遭偽造支票是否業經被告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而為認定,蓋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則因形式上尚未成為有效票據,即根本不得認係有價證券,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未遂犯罪之處罰,而無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
2.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被告丙○○自白外,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證人甲○○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以為補強證據。惟細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即可知,證人甲○○僅得證明甲○○發現所有系爭支票4紙遭竊取後,告知其兄乙○○,經乙○○詢問被告丙○○後,被告向乙○○自承竊取支票偽造簽名並行使之事實;而證人乙○○亦僅得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向乙○○坦承盜用甲○○系爭空白支票之事實;申言之,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自白犯罪」此一事實,惟尚非屬「其他足以補強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造成事實上本件得作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仍僅有被告自白而已;至證人甲○○所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亦僅得證明系爭支票失竊之事實,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有價證券,甚屬顯然。是在本件若僅憑被告之自白,則尚難認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明確之認定,且難認公訴人已舉證明白就被告被訴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確已由被告記載完成而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自承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
惟因本件實質上僅有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復無其他佐證或補強證據,得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記載,且已將有價證券之形式記載完成。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笫1項、第303條笫3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