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IMEI: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第11行所載之「JAS-936」應更正為「JSA-93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9頁)。
二、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失,所竊得之手機於其發現被害人已報警處理,情急之下丟棄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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