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 被告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其承攬水電工程,惟被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7項所載:「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