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單懷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政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