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之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打電話給 藍美惠 佯稱係其友人 洪英琪 ,需借錢週轉等語,致藍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黃志宏之上開帳戶;又於同日15時1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黃志宏之上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藍美惠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本院引用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6、7月間某日到郵局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後,將該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機車置物箱被人打開,存摺及金融卡就不見了,伊有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月17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立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藍美惠,佯稱係其友人洪英琪,需借錢週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4時31分許、15時1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藍美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藍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附卷足憑。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辦理金融卡密碼變更,才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不見云云。然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均未曾至郵局辦理金融卡密碼變更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月17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又上開帳戶於102年6月21日之結存金額僅有1元,至同年2月15日止,除被害人藍美惠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外,其間均無任何存提紀錄,此亦有前開客戶歷史金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至少有將近4個月的時間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內又僅有1元,自無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來金融卡密碼是伊的身份證號碼(後改稱要加一個6),後來密碼改為「123456」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既然被告並未忘記其金融卡密碼,何必要去郵局變更金融卡密碼,又變更後之密碼為「123456」,如此好記之密碼,又何必要寫在存摺後面。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又依一般常情而論,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需善加保管,若遭他人獲知金融卡之密碼,他人即可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且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長期置於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此舉顯與情理不合,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之事實。再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亦即詐騙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之金融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復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自20歲起工作迄今,足見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既明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任何取得該存摺、金融卡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金融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無訛,被告辯解存摺及金融卡係遭竊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