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丙○○○○○○住同上
參加人丁○○
52巷14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課以義務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承租人丁○○(即參加人)間就宜蘭縣宜蘭市○○段406、407、443地號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礁溪字第78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宜蘭市公所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告於98年6月9日市民字第0980011568號函復不准許原告依法收回前述耕地自耕並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准予原告收回上述耕地自耕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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