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訴人 林德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德恭故買贓物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故買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森林主產物(牛樟、紅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本案警方持搜索票,由上訴人帶同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金交椅2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該鐵皮屋未另懸掛門牌)內執行搜索,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牛樟11塊(總重184.54公斤)、編號5所示之紅檜26塊(總重441.6公斤),及編號1、2、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1把、制式散彈共212顆,如何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張忠明張文化 於審理中之證詞,如何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就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㈢、上訴人所供買入並持有扣案之牛樟及紅檜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樟25塊(合計共1,064公斤)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牛樟、紅檜,如何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員 張世正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員 楊雅竹 在審理中之證詞,如何皆可信;證人 李益昌呂柏輝卓文瑞 等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俱可採信;呂柏輝所證曾經出售4塊所羅門紅檜予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東源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出貨單,和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等資料,如何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敘綦詳。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㈠警方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㈡、扣案牛樟及紅檜中,如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之牛樟係向東源建材行購買,老闆李益昌說是進口的;如附表二編號5-23至25紅檜3塊及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紅檜1塊,則係向嘉義柏輝藝品店老闆呂柏輝買的;㈢、其餘牛樟及紅檜,都是在荖濃溪、楠梓仙溪之溪底撿到的漂流木,均非贓物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按對處所之合法搜索,並不必以房屋所有人同意為絕對必要之條件。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未向在場之張文化、張忠明(2人分別為上開鐵皮屋所有權人 林金絲 之配偶及兒子)出示搜索票,且該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僅係金交椅21號,警方在金交椅2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係屬違法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張文化、張忠明於搜索當時並非金交椅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未居住該屋。而該建物及旁邊之鐵皮屋,原由林金絲之子即張忠明之兄 林家煌 所使用,案發前經林家煌同意將鐵皮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既未懸掛門牌,且從金交椅21號建物大門走出來右轉,再拉開帆布簾走進去即是鐵皮屋等情,為證人林家煌在第一審結證在卷。又本次警方係持搜索票,由上訴人親自帶同到該鐵皮屋執行搜索,參以本案警方係因獲報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犯行,因而以上訴人經常出入金交椅21號建物作為搜索場所,受搜索人即上訴人之交通工具及在場人之身體,亦列為搜索範圍,申請搜索票獲准,有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八隊之偵查報告及相關證人筆錄在卷可參。再者,上訴人在搜索筆錄、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對警方執行之搜索均未見表示異議。是原判決以警方因該鐵皮屋與金交椅21號建物之位置關係,及鐵皮屋之屋況與未懸掛門牌等情形,一般人確實容易誤認該鐵皮屋係金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認本案尚難謂執行搜索之員警有明知搜索範圍而違法搜索之不法意圖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故意乙節,亦屬有憑。況審酌該項搜索之目的、造成警方誤認門牌之原因及情狀、警方有無違背法律程序之意圖、上訴人所犯之罪質,及其持有長槍與數量非少而均具殺傷力之散彈所生之危險,上訴人復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該項搜索範圍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不利影響等各節,綜合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判決認該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在該處所查獲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項,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其中散彈數量高達212顆,且該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酌上訴人前於民國82及83年間各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及於10
3年間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科素行,認上訴人本案係再為相類性質之犯罪,顯未深省及悔改,不宜輕縱,而盱衡各項量刑因子,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詳述量刑之理由,經核已兼顧上訴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尚無量刑偏畸之裁量權濫用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謂:伊雖有前科,但非累犯,原審予以審酌並列為量刑加重事由,顯屬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且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遺失物輕罪部分,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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