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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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之勘驗擷圖、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金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所賠償金額縱少於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然起訴書所載前開財物之價值僅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估算,而難據此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且前開財物之賠償金額係由當事人雙方所議定,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以前開賠償金額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則被告所賠償金額顯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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