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上訴人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建國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再次吸食毒品,而係因未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似嫌過重。上訴人自檢察官諭令應至指定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每天均準時至醫院接受治療,因而已將毒癮完全戒除,且上訴人違反法律行為係單純吸毒,除對自己健康產生危害外,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更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我國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度修法,主要意旨係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期以治療代替懲罰,助吸毒者恢復正常生活,在治療期間若遵守一切規定,因而將毒癮戒除者,就給予自新機會,免除入監接受監禁式懲罰,上訴人目前已完全未接觸毒品,毫無毒癮存在,符合政府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之政策,自無再令入監接受監禁式治療懲罰之必要,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較妥適之裁判,對有需要之單位捐適當之款項,以代替懲罰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本次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上訴人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且目前自費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美沙冬替代療法服藥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形式上觀之,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予審酌上列各情而為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亦無法定刑罰減輕事由存在,自無邀獲以捐款代替刑罰寬典餘地。因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所陳,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上訴第二審之相同理由,謂其已完全戒除毒癮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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