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 蔡昕璇 被上訴人 李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歌星李 聖傑 之妹,上訴人與 李聖傑 交往生子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召開記者會,經媒體報導,頓時成為當時最熱門新聞,雖最終證明上訴人所生小孩非李聖傑親生子,然上訴人於將私下拍攝之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付媒體公布,至時報週刊851期、蘋果日報網路版、蘋果即時新聞、年代新聞報導及YOUTUBE網站上(下稱系爭媒體),均揭示該相片,伊無端被捲入,受到親友、鄰居冷言冷語甚至揶揄取笑,造成嚴重精神傷害,已侵害伊個人資料及肖像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非屬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且當初是為提供委任律師瞭解案情之用,不知律師用以召開記者會,事後被刊登相關報導,伊無利用照片行為。況在生子疑雲未解之情況下,為捍衛自身權益而利用系爭照片召開記者會,亦未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照片上被上訴人帶有口罩,不會輕易自該照片辨識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未婚生子事件當事人,不致因此受外人嘲弄而受有精神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名譽受貶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李聖傑之妹,上訴人與李聖傑交往生子事件於10
2年7月24日經媒體報導曝光,系爭照片遭刊登於系爭媒體等。
㈡上訴人涉嫌詐欺李聖傑乙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即侵害名譽、肖像權)及主張上訴人「蒐集」個人資料部分,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後,未聲明不服,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不法利用個資規定?如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是否正當,合先敘明。
㈡經查:
⑴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明定。經查,被上訴人雖戴口罩,然依系爭照片旁加註「 蔡女 出示李聖傑妹妹探視小孩照片」等字樣(原審卷第9頁),據此照片、加註之連結,已足使他人識別被上訴人身份,上訴人抗辯非屬個資法規範之資料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辯以應所委任律師之要求瞭解案情始提供照片,不知
律師用以召開記者會,及相片被部分媒體將被上訴人誤植為聖傑之母,其無利用意思等語。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依法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召開記者會,非屬訴訟上之行為,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或允諾,律師衡情無擅作主張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相關照片之理,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參以媒體為求吸引民眾注意,採圖文並茂方式報導矚目新聞,為當今媒體常見,上訴人既提供照片供律師召開記者會,當預見媒體會加以援用報導。況照片刊登後,就律師助理 劉唯翎 抱怨提供相片時何以未交代抱小孩者為誰時,上訴人非但未質問為何召開記者會、使用相片,反答以為何沒先問清楚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5頁)。凡此,足徵上訴人利用該個人資料(系爭照片)之意思與行舉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⑶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照片是被上訴人至醫院探視小孩時所拍,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核其目的,亦僅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為,被上訴人無從預見照片會遭上訴人用以供其與李聖傑間爭端之用,是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利用,即與蒐集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連,且違特定目的。又被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與上訴人、李聖傑間爭端無關,參以彼等爭執後,記者會召開前,既透過鑑定方式確認上訴人所生子之生父是否為李聖傑,則於鑑定結果未出之前,將非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相片交付媒體使用,上訴人利用行為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且非必要,自屬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個資,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甚明。
⑷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經認定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單一記者會公布照片之利用行為,屬一次事件,利用行為之方式、手段及目的,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學歷,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委任律師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系爭照片與媒體之方式,侵害其個人資料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照片非屬個人資料,且無不法利用云云為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該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