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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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 劉美慧 兼訴訟代理人 吳基祿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 柏格爾 繼任、於103年11月25日由魏寶生繼任,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至41、54至55頁),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基祿(原名 吳枝祿 )前於89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至102年7月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9,982元暨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然自10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年8月31日止,尚欠142,549元暨利息。詎吳基祿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卻基於脫產卸責之意圖,於100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劉美慧,有害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係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因傳統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基祿名下,而吳基祿原係職業軍人,84年退伍後從事保險業務,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始欠款,劉美慧以自己積蓄及另向親朋好友借錢幫吳基祿還債,吳基祿基於善意,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並非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且當時吳基祿還有正常繳納利息給銀行,劉美慧不知道吳基祿在外欠何銀行債務、欠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基祿前於89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未依約還款,至102年7月4日止,尚積欠599,982元暨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自102年8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至102年8月31日止,尚欠142,54
9元暨利息。㈡吳基祿以於100年3月15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
㈢吳基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吳基祿前於89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未依約還款,至102年7月4日止,尚積欠599,982元暨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然自10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年8月31日止,尚欠142,54
9元暨利息。且吳基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基祿於100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乙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63頁),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係吳基祿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8頁),足見吳基祿並未對劉美慧負有何等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使吳基祿陷於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狀況,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
因傳統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云云,係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吳基祿所有,核與其所辯:吳基祿原係職業軍人,84年退伍後從事保險業務,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始欠款,劉美慧以自己積蓄及另向親朋好友借錢幫吳基祿還債,吳基祿基於善意,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云云,係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基祿所有,為感謝劉美慧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乙節,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吳基祿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劉美慧,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核與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無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涉,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且當時吳基祿還有正常繳納利息給銀行,劉美慧不知道吳基祿在外欠何銀行債務、欠款金額云云,仍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