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勲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承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勲(原判決誤載為 吳政勳 )為成年人,因擔任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認識經常搭乘其所駕駛公車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其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且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均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5次。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當時甲女已滿18歲)、地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胡承軒亦是成年人,因擔任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甲女就讀學校之學生專用公車,認識經常搭乘該公車之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且於103年6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均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3次。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當時甲女已滿18歲)、地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從甲女使用之手機中,發現吳政勲、胡承軒與甲女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甲女之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133至1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二人亦未提及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勲、胡承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95頁、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復偵18卷第21至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475不公開卷第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8475不公開卷第5至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偵8475卷第21至23頁)、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他814不公開卷第6至15頁、偵8475不公開卷第18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500461號鑑定書(見復偵18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又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乙節,亦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頁)、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見他814不公開卷第16至21頁)、 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2至1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157至166頁)、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早療中心兒童發展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報告等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167至177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摘要(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09至210頁)、國小資源班教學輔導紀錄表、個別化教育資料、學習表現及成績通知等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18至26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起訴書雖略載被告吳政勲、胡承軒之犯罪時間分別為「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中旬某日止」,然所指明其等犯罪次數、地點與手法,核與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供承之行為次數、地點與手法均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足認其事實同一。至於歷次行為時間,應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於原審經核對卷證後所為之明確供述,始為正確可採,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普通犯罪並非相同。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均是成年人,於甲女尚未滿18歲期間,分別故意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各5罪、3罪;另於甲女已滿18歲後,分別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各1罪。其二人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各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二人皆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誤論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吳政勲所犯上開6罪、被告胡承軒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政勲、胡承軒二人色令智昏,竟利用擔任公車司機認識智能障礙者之機會,分別對甲女乘機性交多次,固應給予嚴正譴責,並施以適當之制裁;惟考量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本案偵訊時即大致坦白認罪(見他814卷第33頁、復偵18卷第11頁、14頁),嗣於原審更詳細供明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偵查階段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經檢察官轉介專門委員居中與被害人方面對話後,均與甲女之母達成協議,已分別書立悔過書,並向社福慈善團體等捐助善款等情,有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申請表、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轉介、個案評估表、個案會談紀錄表、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見檢復8卷第1至2頁、11至23頁)、悔過書(見檢復8卷第24至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捐款收據及感謝狀可稽(見檢復8卷第26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120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認其二人本性均非甚惡,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良有悔意。參以告訴人甲女之母書立信函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吳政勲,並請求給真心悔過的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慎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均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政勲、胡承軒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吳政勲、胡承軒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部分起訴法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擔任公車司機認識智能障礙者之機會,為逞淫慾,竟對甲女為上述乘機性交犯行,妨害甲女性自主權及身心發展,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方面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態度尚佳,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歷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侵害對象同一,衡酌其二人之犯罪次數、情節、輕重程度、整體惡性、矯正效益等,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就被告吳政勲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胡承軒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經斟酌本件被告二人之整體作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認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均不為緩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吳政勲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甲女因長達2年之認識交往而陷於情愫,為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主觀上違法意識低,手段亦非屬激烈之暴力行為;其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在個案會談中坦承認錯,願向被告人道歉及賠償,已書立悔過書,以甲女名義向社福慈善團體捐款,逡悔有據,無再犯之虞;其已獲得被害人及家屬之寬宥,且本案涉及情愛隱私,本較難啟齒,仍勇於坦承犯行,可見真心悔過;其有正當職業,須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不僅犯後態度良好,已付出代價而受有教訓,且長期工作尚稱穩定,對於社會經濟不無助益等由,主張應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胡承軒上訴意旨略以:其配偶患有糖尿病,因車禍受傷未復原,恐無人照顧,且與女兒關係較生疏,若入獄服刑,與女兒關係將更為疏遠,配偶及女兒生活亦將難以為繼;其無前科,且是原住民,屬弱勢群體,僅具高中學歷,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維生,兩性關係經驗較為缺乏,法敵對意識與惡性均屬偏低;其已深具悔意,十分自責,自覺愧對家人及甲女,害怕失去家庭及工作,心情憂鬱,甚至有自殺傾向;其已斷絕與甲女之一切聯繫,客運公司並已調整其服務路線,使無機會接觸甲女及甲女所在學校;其生活雖非寬裕,為達成修復式司法協議,仍向公益團體捐款,可見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等由,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自承均已經結婚,並育有子女,其二人因擔任公車司機搭載在校學生,認識當時尚就讀高職之甲女,不顧自身家庭責任及職業操守,且無視嚴刑竣罰,於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下,為逞個人私慾,執意實行本件犯罪。尤其甲女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於性交意義之正確認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詎被告二人竟均自甲女尚未滿18歲開始,分別反覆多次對甲女實行乘機性交犯行,造成甲女及其家屬權益相當損害,對於社會風氣、公車司機形象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並參諸甲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吳政勲在車上對妳摸胸部親嘴巴,妳是否喜歡?)不喜歡,我以為他只是跟我聊天,或要求我幫忙看顧車上的清潔,沒有想到他是這樣做等語(見他814卷第19至20頁),洵難認有何被告吳政勲上訴意旨所謂兩情相悅可言,自均應給予嚴正譴責,並有執行適當刑罰之必要。縱令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且皆勇於自白犯罪,並透過「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與甲女之母達成協議並履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吳政勲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甲女之母書立之信函1件,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吳政勲,並請求給真心悔過的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胡承軒則以尊重、不接觸打擾被害人為由,說明其未取得相同資料之原因,而與原審考量是否諭知緩刑時之部分客觀情狀略有不同。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惡害,通盤考量上述一切情狀,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流於輕縱,有違公平正義,上開刑之宣告,洵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包括配偶健康問題、親子關係、家庭經濟狀況、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工作情形等節,除與本件罪責程度欠缺重要性關聯外,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被告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或主張應予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此外,上訴意旨未敘明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原判決主文│├──┼─────┼─────────┼──────────────┤│1│103年4月間│甲女位於桃園市住處│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某日│(詳細地址詳卷)│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103年5、6│桃園市桃園區「快活│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月間某日│林汽車旅館」│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103年5、6│同上│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月間某日││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103年5、6│同上│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月間某日││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5│103年6月上│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旬某日│旅館│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6│103年9月間│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吳政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某日│旅館│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原判決主文│├──┼─────┼─────────┼──────────────┤│1│103年6月間│胡承軒所駕駛、停在│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某日│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公車內││├──┼─────┼─────────┼──────────────┤│2│103年6月間│同上│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某日││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103年6月間│同上│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某日││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103年8月間│胡承軒所駕駛、停在│胡承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某日│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刑壹年柒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