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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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吳俊賢相對人即失蹤人彭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慶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彭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彭慶忠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慶忠已逾80歲,其弟 彭慶源 前向新竹縣警察局申請補辦登記彭慶忠失蹤,業經新竹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61年8月19日在戶籍謄本內註記彭慶忠失蹤在案,迄今查無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勞保與就保單位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其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再經新竹○○○○○○○○於110年1月7日派員至失蹤人之戶籍地查訪其姪子 彭楷成 ,訪談結果均查無失蹤人下落及生存狀況,因彭慶忠失蹤已逾3年以上,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竹○○○○○○○○110年1月18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027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資料、失蹤戶籍登記申請書、勞保與就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彭楷成之訪談紀錄、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0年2月19日竹殯服字第1100000373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0年2月23日竹鎮殯字第1100001819號函、刑案及出入監紀錄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失蹤人彭慶忠於61年8月19日失蹤後,迄今音杏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彭慶忠陳報其生存,或知彭慶忠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堪信為實。相對人於61年8月19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至71年8月19日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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