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233,55
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8,996元。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原雇主飛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凱公司)訂單驟減,於98年
1月5日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嗣聲請人雖另自9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翔虹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惟每月薪資僅15,000元,顯不足支應維持日常生活及繳納協商款所需費用,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8,996元,並於繳納22期協商款後,自97年10月起未再繳款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頁、第13頁、第55至60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5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55,681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9,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6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25,731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7,144元;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6,977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3,915元,嗣其於98年1月5日遭飛凱公司資遣,領得資遣費57,620元,於98年2月13日領取失業給付17,280元,目前於包裝工廠擔任包裝員,月薪為15,000元,有95、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遣通知書及資遣費計算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76頁、第96頁、第75頁、第95頁、第77頁、第30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以觀,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收入15,000元於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有餘款5,171元可供運用,顯不足以繳納協商款18,99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8年1月起因收入銳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7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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