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上訴人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高偉智上訴意旨略稱:我於採尿前之警詢中,即已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不為此認定,明顯有誤,實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警方執行守望勤務,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兩人行跡可疑,趨前攔查,警方查證兩人身分,駕駛人為上訴人,坐於後座者為 朱君權 ,盤查過程中,詢問朱君權,並經其同意欲執行搜索時,其自行坦承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乃從其身上外套右邊口袋將1包零錢包交予警方,並告知警方裡面有毒品,警方搜索該零錢包內,確實發現裡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上訴人稱查獲之上開毒品係朱君權所有,朱君權亦坦認確係其所有並要吸食之用,警方依法告知朱君權權利後,將其逮捕,並帶同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上訴人、朱君權之警詢筆錄可憑。是依當時事實及情況,警方因現場查獲毒品,且上訴人自承當時有毒癮發作之難受情狀(嗣後上訴人於警詢時,僅承認有於同年、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歷審所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4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警方又依電腦資料查得上訴人確有毒品前科,客觀上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亦同有施用毒品之罪嫌等旨,則上訴人縱於嗣後到案供承,無非自白而已,尚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因此並未認定上訴人自首,核無不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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