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97年11月18日離婚,再於98年5月7日與第三人甲○○結婚;因原告於離婚前即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不料即懷胎受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即被告丙○○;因原告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丙○○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甲○○與被告丙○○曾自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案號:IZ00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被告丙○○係原告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所生之女,而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且從遺傳法則觀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指數(CPI值):96581.8169」、「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0%」,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日起2年內,即98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