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玉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107年度易字第86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受刑人周玉龍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周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6月17日107年8月18日107年9月17日19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22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5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7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0號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58號)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4號)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幫助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犯罪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107年度易字第86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2日108年3月29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107年度易字第86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3日108年4月26日110年1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09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9號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