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吳鈞天 相對人 韓曜隆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5082),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兩造投資互信保證,系爭本票並非借貸關係,沒有債權債務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抗告狀中提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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