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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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家賢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1時55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誠品書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斜背包一個(價值新臺幣3,400元)得手而離去。嗣經誠品書店站前店門市組長 李易儒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易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8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易儒證述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臺北捷運購票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嗣③案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述有末期腎病變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精神官能症(見偵卷第81至89、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斜背包一個,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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