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5號、第3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進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賠償被害人 蔡育銘 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1)3萬元」、「(2)3萬元」,應更正為「(1)29,985元」、「(2)29,985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有所認知或容任,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各告訴人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轉帳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郭于緁 、蔡育銘成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285號調解書、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郭于緁間成立之民事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已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家中有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郭于緁、蔡育銘成立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于緁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對告訴人蔡育銘之賠償金額尚未全數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蔡育銘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既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係幫助犯,是有關正犯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
┌──────────────────┬─────────┐│賠償方式│備註│├──────────────────┼─────────┤│㈠被告應分八期賠償被害人蔡育銘叁萬柒│左列賠償方式係被告││仟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一│與被害人蔡育銘間所││期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開始;第一│成立前揭調解書所示││期至第七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八期給│內容。││付貳仟元。│││㈡以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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