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丙○○
樓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應塗銷於其所有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127之8地號土地(面積19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64)及其上26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萬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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